淺談典當業

典當業運作

從事典當的人士稱為典當商,從事典當的地點一般稱為「當鋪」、「押店」或「典當行」,在粵港地區又曾叫做「二叔公」,行業一般分為四類,「典當」一詞就是從這四種的而來。

當舖典當

首先,需要借貸的人把抵押品交由典當商估價,典當商以估價的某個百分比借出款項,並在借單的限期內保管借貸者的財物。如果借貸者能夠償還借款並繳交手續費,就可以取回抵押品,反之典當商會沒收抵押品並變賣,也可以收買方式取得抵押品,然後即時賣出。

  • 補充事項:香港當押業跟法例規定,定當押四個月為期滿,計算以農曆計算。四個月期內每月月息每百元三元五角起。當第四個月到期不贖或不清繳利息續期,押物即歸當舖方所有,即行發售。
  • 例子:當借貸客戶抵押押本為1000元,農曆第一個月內利息為35元。農曆第二個月內利息為70元。農曆第三個月內利息為105元。農曆第四個月內利息為140元。
  • 典當流程:

1. 客戶進入當舖內,出示抵押物及示意所需抵押金額後,典當業者會先鑑定抵押物真偽,再按照二手市場價格比例作出估價,一般來說估價約在市價2~3成,客戶選擇所需估價內金額抵押。按照法律規定,借款人必需出示身份證及住宅地址作登記。

2. 完成開票後,當舖會開出當票及押本給客戶,客戶抵押之物品會存入保險庫中存放。而客戶需取回貨物,必需帶同當票支付客戶已使用多少月份利息及押本,方可取回貨物。

3. 如抵押客戶於四個月內,支付已使用月份利息。客戶可於付清已過月份的月息後,由即日計算起,重新開出新四個月當票。(又簡稱為續期)

4. 而當押物超出第四個月期限後,當舖會把抵押品即作出售賣(貨物到達限期:斷當或稱流當)。故借款人需留意當押到期期限日子。 為免接收贓物,當舖業者通常會遵從警察要求把抵押品保留一段時間,一般一年不等。業者指有一些地區規定借貸者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(例如香港需要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護照),反而在eBay和跳蚤市場,由於貨物往來不受監管,買到贓物的機會更高。 長期以來很多人把典當與高利貸或地下錢莊混為一談,但其實問題在於借款一方對行業不認識,或者看不懂借條。

  • 傳聞補充「盡當」的由來,當時為麗的電視劇集拍攝有關角色當物借錢場景,唯當年資訊不流通及保安理由不在當舖拍攝,演員就自行演出說「盡當」,及演當押的演員說「九出十三歸扣除利息給你800元」。唯此場景戲份全為拍攝者構想,實際只需說出所需押金,而且當押時也沒有扣除利息這做法。
  • 無線電視TVB同樣拍攝有關當鋪劇集《當旺爸爸》,唯第一集出現的供客戶站高的梯級為錯誤。實際當舖的櫃檯如此高度是為保安理由,所以不會出現梯級供應。
  • 鑑定真偽:當舖主要作用為借貸當押,性質不是鑑証業務,所以不會有鑑証真偽服務。因此不同當鋪評估價格可升可跌,只可作為參考作用。

台灣典當業

台灣的當舖在門口會有塊藍色底布簾,寫著紅色的「當」,接受典當的物品除了名錶珠寶首飾外,部份當鋪也接受汽車及機車做為典當物(稱為「汽車當舖」)。

逾期未贖回的典當物稱為「流當」,流當品通常會由當鋪自行拍賣或是委外處理。除了民營當鋪外,有部份的地方政府也經營公營的典當業,稱為「動產質借處」。

台灣的典當業可追溯至日治時期,至1949年中央政府遷台,隨著遷台的同胞多以隨身攜帶的金銀、首飾、珠寶等項當舖融資,以維生計。故而典當業鼎盛,月利率一度高達23%。1952年間台灣政府鑑於民營當鋪利息太高,即以公函命令各縣市政府籌設公營當鋪,以扶助平民生活資金的週轉,採取以物品質押方式辦理低率放款。台北市政府因而成立城中(台北市中心)、城西(萬華)、城北(大稻埕)及城南(古亭)等四處公營當鋪,於同年開始對外營業;台北市政府的公營當鋪就是現在的台北市動產質借處。

當舖業法

台灣的當舖為特許行業,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營業。當舖業除收取月息(以年率為準之利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)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,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。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,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。目前政府依《當舖業法》管理當舖業者,立法院已於2009年制定《當舖業法》全文三十八條。台灣早期當舖業依內政部、經濟部會銜訂定發布《當舖業管理規則》(已廢止)管理。

擷取一般民眾對當舖常見的問題,根據當舖業法第十五條至第二一條規範:

第十五條:當舖業收當物品時,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,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 捺指紋,始可收當。 前項所捺指紋,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,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, 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,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。但無手指者, 不在此限。

第十六條: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: 一、違禁物。 二、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。 三、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。 四、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。 五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。 六、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。 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六款或其他非 法持有之物品時,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。

第十七條: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。但限制行為能 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十八條: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,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; 取贖時,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,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。 持當人於當票遺失、破損,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。未辦理掛失者, 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,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第十九條: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,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;逾月後之最初五 日不計算,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,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。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。

第二十條: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,不得收取其他費用。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,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。

第二一條:當舖業之滿當期限,不得少於三個月,少於三個月者,概以三個月計之;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;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,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。

參考資料:維基百科當舖業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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